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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殡葬管理制度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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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殡葬管理制度6篇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文明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深化殡葬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村级殡葬管理制度6篇,供大家参考。

村级殡葬管理制度6篇

篇一: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文明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深化殡葬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殡葬工作总体目标任务是有效遏制丧事大操大办、封建迷信、散埋乱葬等突出问题,殡葬设施建设水平显著提高,殡葬服务能力明显提升,惠民殡葬政策全面落实。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第三条把发展公益性基本殡葬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县殡仪馆陈旧设施进行提升改造,确保基础设施符合安全、环保标准。第四条大力支持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按照集约化、园林化、生态化原则,建成1个城市公益性公墓,每个乡镇至少建成1个示范性农村公益性公墓。第五条骨灰公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面积),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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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0.8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面积),骨灰堂(塔、墙)骨灰安放格位面积不得超过0.25平方米,公墓绿化率不得低于50%。

  第三章文明殡葬和文明祭祀第六条我县所辖区域全部为火化区,除有国家政策规定外,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第七条推广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倡导骨灰撒散等不保留骨灰的安葬方式。所有新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和经营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100%,经营性公墓新开发使用区域应符合节地生态安葬要求,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第八条党员、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规定,本人及直系亲属要带头实行火葬,带头生态安葬,带头文明节俭办丧事,带头文明低碳祭扫,积极主动宣传国家殡葬法规和倡导殡葬改革,加强对亲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及时劝阻各种不良治丧行为,自觉抵制陈规陋俗和封建迷信活动,倡导文明殡葬新风。第九条各村(社区)将移风易俗文明殡葬纳入村规民约和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章程;对拒不配合殡葬改革居民,原则上不准进入村“两委”班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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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控制丧事规模,主动抵制丧事摆宴席、吹响器、扎纸货、建墓穴、立墓碑等大操大办行为,提倡节俭办丧方式。

  第四章落实惠民殡葬第十一条殡葬服务机构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保证中低价位殡葬服务和用品足量提供。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要在未开发建设、未销售的区域内至少划出30%的墓位用于公益事业,依法实行限价销售。第十三条建立完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第十四条坚持基本殡葬服务的公益性,制定基本殡葬服务清单,把遗体接运、暂存、火化、卫生防护(腐)用品、骨灰寄存、可降解骨灰盒、骨灰堂格位费用纳入惠民殡葬服务项目。

  第五章保障与管理第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要将党员、干部治丧情况纳入重大事项报告范围,查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在丧事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和失职渎职、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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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巡察机构要将本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纳入巡察范围。

  第十七条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注意掌握党员、干部治丧情况并将其做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党员评格的考察项目之一;将移风易俗倡树文明殡葬新风相关要求和指标纳入“三治并进”观摩考核范围;在基层组织换届工作中,将殡葬改革执行情况列入换届联审条件。

  第十八条宣传部门牵头做好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文明殡葬工作先进典型,曝光违法违规行为。要将殡改政策执行情况纳入文明村、文明乡(镇)、文明单位及个人评选条件。对有违规现象的文明单位,取消文明单位称号。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要依法打击殡葬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对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等意外亡故人员遗体,要及时出具相关证明,保证遗体及时火化。

  第二十条财政局、人社局及县社保中心切实履行把关责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及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亡故后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发放政策;公职人员操办配偶和直系亲属丧葬事宜必须向所在单位报备,未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所在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公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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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世后其遗属未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有关单位不得向遗属发放丧葬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对违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违法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等行为,由自然资源和林业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森林公园的管理力度,采取分区负责、定期巡查等方式,坚决避免城市公园内新发生私埋乱葬现象。

  第二十三条文广旅部门加强对治丧活动中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整治景区内违规建墓行为。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和医疗机构太平间的管理,对在医疗机构亡故人员的信息要及时上报殡葬管理机构,积极协助殡仪服务机构接运尸体,并做好有关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运输、销售棺木、冥纸冥币等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禁放烟花爆竹,破除焚烧香烛纸钱陋习。市场监管部门要对全县境内所有违法制售棺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等行为进行打击清理,从源头上净化殡葬用品市场。

  第二十六条各乡镇党委和政府要综合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对辖区内亡故人员拒不火化和违规土葬等违规违法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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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XXXX小组办公室

  2020年X月X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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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卫生殡葬管理制度

  卫生殡葬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六条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

  第七条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和死亡证明火化。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禁止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按照死者的家属或者其单位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安放在骨灰寄存处或公墓。倡导播撒、植树或深埋不留坟头等骨灰处理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四条市、县(市)建立经营性骨灰寄存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市区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经营性的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在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保护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加强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国道及省级公路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为禁止建坟区。

  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巳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木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殡葬管理行政收费、殡葬行业经营性收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口,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死者家属属于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纵容、支持干部、职工违法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民政局责令改正、退赔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于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提倡文明殡葬理念,努力争创“3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的相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第3条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4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俭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5条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之外,必须实行火葬。对依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

  第2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6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证明:(1)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对照本条第1款处理;(3)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第7条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办理相干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患沾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第8条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1寄存到县殡仪馆。第9条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第10条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第101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对未依照规定土葬或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第102条提倡不保存骨灰。如果需要保存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或安葬在公墓,也能够深葬在乡镇或村指定的公益性墓地。第103条制止在殡仪馆之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104条殡仪馆和公墓的服务项目,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履行,并在醒目的位置进行公示。第105条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以下规定:(1)依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2)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1次1消毒,保持卫生,避免疾病沾染。第106条死亡者家属或单位合法权益遭到殡仪馆、公墓或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县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第3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第107条

  殡仪馆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108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具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订合同。公墓中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穴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乡镇和村为本乡镇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之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109条

  以下区域内制止建造墓地:

  (1)耕地、林地;(2)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3)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沿3000米之内;(4)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之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210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审批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制止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殡葬用品。

  第4章法律责任第2101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迫火葬,其费用由丧主承当。同时,县民政部门可会同国土、农业、畜牧、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干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土地、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等部门管理的相干规定给予1定数额的罚款。

  第2102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消,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2103条

  制作、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的,由相干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2104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背法所得,并处背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背法所得的,处以500-⑴000元罚款。

  第2105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背法行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寄存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殡仪馆指定地点之外的公共场所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2106条

  公益性墓地或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之外人员骨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2107条

  殡仪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和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2108条

  民政部门和相干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实行职责中有以下情形之1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不实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或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2)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的;(3)违背规定进行处罚的;(4)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动。

  第2109条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310条各乡镇的乡镇长是本乡镇殡葬管理的第1责任人,主管副乡镇长是主要责任人。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本村殡葬管理的具体责任人。在行政辖区内,1经发现有土葬现象,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追究追究。第3101条违背本办法规定,丧主是党员、干部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罚。第3102条违背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四: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和环境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第二条殡葬管理要坚持积极改革土葬逐步推行火葬禁止乱埋滥葬革除丧葬陋俗做到节约殡葬用地文明节俭办丧事

  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和环境,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殡葬管理要坚持积极改革土葬,逐步推行火葬,禁止乱埋滥葬,革除丧葬陋俗,做到节约殡葬用地,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县公安、人社、自然资源规划、水利、市场监管、住建、发改、生态环境、文旅、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各项规定。第四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墓地建设和管理第五条公墓建设鼓励各乡镇建设公益性公墓,因地制宜,以集镇为中心建殡葬服务设施,有条件的村自建或联建公益性公墓。村级

  公益性公墓的设立,由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局进行规划审核,报县民政局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建和管理,不得转为或变相转为经营性公墓,不得对本行政区域之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平毁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严禁炒卖墓穴、墓地。根据《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相关规定,有关乡镇(在公益性公墓中要划定少数民族专用墓地。第六条殡葬区域设立和管理(一)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1.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耕地、林地;3.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等;4.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5.县城规划区、各乡镇(镇区规划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依规禁止建造坟墓区域。县城规划区中心城区边界以内为禁葬区。具体范围:XX。禁葬区内设定禁丧区,具体范围:XX,上述区域禁止举办丧事活动。(二)“三沿五区”(即:沿高速路和公路干线、沿铁路、沿河道,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集中住宅区)及禁葬区范围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依法予以保留外,其它坟墓应当采取迁移或深埋、改卧等方式,实行生态化治理。

  (三)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依照全省规定每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管理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七条划定火葬区范围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将城关镇及周边乡镇纳入火葬区范围,在火葬区依法逐步推行火化。主要范围包括:XX。第八条设立火葬过渡期火葬区内实行过渡期(截至X年12月),过渡期满后推行火葬,对火葬土葬实行差异性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殡葬对象和方式居住在县城规划区、禁葬区内的(农村或城镇)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在县城规划建设的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m2,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m2。骨灰墓位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m2,双穴不得超过1m2。墓碑均按卧碑方式设立,高度(含基座)均不得超过地面80cm,宽度均不得超过60cm,墓碑颜色

  采用青灰黑色,不得采用白色。积极倡导和鼓励在公墓区内实行绿色生态安葬,如花

  葬、树葬、草坪葬、深埋和撒散等,不留坟头、少占或不占土地。

  第三章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第十条丧事活动管理(一)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妨碍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二)破除封建迷信等丧葬陋习,反对大操大办,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三)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定价目录内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及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定价目录以外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据成本核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四)严禁在县城禁丧区占道搭棚、摆设灵堂、游街送葬、放炮奏乐、焚烧纸钱等违规治丧活动。(五)严禁在出殡沿途燃放烟花、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六)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严禁宗教从业人员从事违法违规治丧活动。(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违规治丧活动提供场地和设施。第十一条殡葬用品管理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

  产、经营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遗体处理第十二条遗体处理居住在火葬区划定范围内的村(居)民死亡后,必须实行火葬,不得将骨灰装棺再葬;在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土葬区,遗体应在公墓集中安葬,不得乱埋滥葬。外地流动人员在本县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葬。因特殊情况需要异地运输遗体的,应当经所在地及目的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遗体火化手续办理火化遗体,需凭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注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患传染病死亡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太平间的管理。遗体运出太平间前,医疗机构应及时告知县殡葬管理机构。禁止将应当火葬的遗体运出土葬。第五章优惠殡葬第十五条优惠范围对死亡后按照国家殡葬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丧事,且保证遗体火化后骨灰不乱埋滥葬的实行优惠殡葬。优惠殡葬包括减免费用和奖励两种情形。第十六条减免费用对象

  (一)城乡低保对象、享受抚恤补助金的重点优抚对象免除遗体运送费、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墓穴费、一天灵堂使用费、火化费等四项费用。

  (二)城镇、农村特困供养(五保)对象、外来流浪乞讨人员、无名尸体,免除遗体运送费、打井费、抬杠费、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墓穴费、简易培坟费、管理费、火化费等七项费用。

  第十七条奖励对象对自愿火化的,免除遗体火化费,并给予其丧属奖励,奖励标准另行制定;对死亡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在公墓区内实行花葬、树葬、草坪葬和撒散等不留坟头绿色生态安葬的,给予其丧属奖励,奖励标准另行制定;丧属在殡仪馆举办的其它丧事活动费用,由丧属自理。第十八条优惠办理程序符合优惠殡葬的,丧属需到所在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XX县优惠殡葬服务费用审批表》,由村(居)委会核实、乡镇(审查,报县民政局审批。无名尸体所产生的遗体处理费用,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由县财政统筹资金予以补助。第十九条经费保障县财政对全县优惠殡葬所需经费予以统筹保障,并监督管理使用。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县内殡葬管理由县民政部门牵头,县城管、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卫健、生态环境、住建、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参与协助,依法依规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的,以及在禁葬区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城管、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治理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丧区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县民政、城管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获得非法收入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准立碑培坟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民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

  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不遵守划行归市要求、经营不符合规格墓碑以及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用品的,由县市场监管、民政、城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利用丧葬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准、超范围、自立名目收费的,由县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违反本办法的依法处罚,并依纪依法依规严肃追责。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公墓:指已规划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殡葬服务机构:指X殡葬服务中心,乡镇(、村殡葬服务中心。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骨灰墙、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禁葬区:指禁止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区域。禁丧区:指禁止治丧办丧事、从事吊唁活动的区域。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提倡文明殡葬理念,努

  力争创“3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的相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第3条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4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俭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5条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之外,必须实行火葬。对依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第2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6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证明:(1)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

  医疗机构或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对照本条第1款处理;(3)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7条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办理相干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患沾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第8条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1寄存到县殡仪馆。第9条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第10条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第101条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对未依照规定土葬或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第102条提倡不保存骨灰。如果需要保存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或安葬在公墓,也能够深葬在乡镇或村指定的公益性墓地。

  第103条制止在殡仪馆之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104条殡仪馆和公墓的服务项目,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履行,并在醒目的位置进行公示。第105条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以下规定:(1)依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2)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1次1消毒,保持卫生,避免疾病沾染。第106条死亡者家属或单位合法权益遭到殡仪馆、公墓或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县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第3章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第107条殡仪馆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108条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

  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具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订合同。公墓中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穴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乡镇和村为本乡镇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之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第109条以下区域内制止建造墓地:(1)耕地、林地;(2)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3)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沿3000米之内;(4)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之内。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第210条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审批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制止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殡葬用品。第4章法律责任第2101条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迫火葬,其费用由丧主承当。同时,县民政部门可会同国土、农业、畜牧、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干部门,根据

  国家和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土地、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等部门管理的相干规定给予1定数额的罚款。

  第2102条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消,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2103条制作、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的,由相干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2104条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背法所得,并处背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背法所得的,处以500-⑴000元罚款。第2105条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背法行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寄存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在殡仪馆指定地点之外的公共场所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城管部门予以制止。第2106条公益性墓地或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之外人员骨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2107条殡仪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和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2108条

  民政部门和相干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实行职责中有以下情形之1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不实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或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2)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的;(3)违背规定进行处罚的;(4)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动。

  第2109条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310条各乡镇的乡镇长是本乡镇殡葬管理的第1责任人,主管副乡镇长是主要责任人。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本村殡葬管理的具体责任人。在行政辖区内,1经发现有土葬现象,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追究追究。第3101条违背本办法规定,丧主是党员、干部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罚。第3102条违背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六: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规定范文

  殡葬管理规定殡仪效劳行业作为关系人民群众根本生活的社会公共效劳业,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以下是的殡葬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省办丧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存放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立规划和根本建立方案。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立纳入城乡建立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预。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

  墓、殡仪效劳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建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立殡仪效劳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立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以下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存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

  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那么规定。第十二条殡葬效劳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效劳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效劳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标准化的文明效劳,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平安,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平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殡仪效劳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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